采矿权的设立和取得,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矿权类型与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根据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用并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联行政许可,并取得相应年限的采矿许可证。
其中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一种法律文件。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
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
综上所述,因为矿山企业自身的原因,造成《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续登记,导致《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这时的矿山企业并不当然丧失采矿权,而是暂时丧失了继续开采矿产品的资格,这只是一种行为限制,而不是财产权利的剥夺。矿山企业仍然拥有该矿山的各项财产权利,政府部门无权无偿收回。
至于这种矿山企业下一步应该如何运作,笔者可以给出一个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既然在法律上应当承认矿山企业仍然享有矿山的各项财产权利,那就应当允许矿山企业在自身生产经营条件符合国家采矿许可具体要求的情况下,重新向政府自然资源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继续获得采矿资格。
自然资源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及审核,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行政决定,矿山企业依法享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
来源:中国砂石骨料网